申 请 人:谢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周口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两违”治理办公室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周口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两违”治理办公室作出的周开城委“两违”办罚责改〔2020〕第1X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蔬菜乡韩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因城中村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设立的临时机构“两违”办作出涉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该通知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1.《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均规定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被申请人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违法。2.被认定为违法的建筑建于2003年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不能适用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64条、及第66条。3.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实质上以拆违手段实现征收目的,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身份证住址显示申请人不是韩营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承包、使用韩营行政村二组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其私自购买并占有使用集体土地属于违法占地。申请人提交的周口市集用(2003)字第3X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1244XXX简)中的土地使用者是谢建军不是谢某某,且没有地号与图号,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建筑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房子是2003年建造的。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2.限期改正通知书仅是一种通知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因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已主动予以废止,因此涉案通知书没有实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1.根据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豫保安居办〔2019〕1号文件《关于下达全省2019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已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范围。2020年3月19日韩营居委会张贴了《公告》及《周口经济开发区韩营居委会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2.申请人谢某某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所在地是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1X4号附X号,申请人提供的周口市集用(2003)字第3X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1244XXX简)显示填写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没有地号与图号。申请人没有提供建筑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3.2020年5月18日周口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两违”治理办公室作出周开城委“两违”办罚责改〔2020〕第1X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谢某某五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其在韩营二组编号A-0X5房屋。谢某某未自行拆除。2020年6月11日周口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两违”治理办公室作出《告知书》,主动废止了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6月12日送达给谢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豫保安居办〔2019〕1号文件《关于下达全省2019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2.2020年3月19日《公告》及《周口经济开发区韩营居委会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周口市集用(2003)字第3X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1244XXX简)复印件;5.2020年6月11日周口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两违”治理办公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城乡规划区内,其是否存在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情形,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作出认定和处理,周口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两违”办公室不享有对违法建设的查处职权,其对申请人谢某某作出的周开城委“两违”办罚责改〔2020〕第1X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属超越职权。鉴于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被废止,无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周口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两违”治理办公室作出的周开城委“两违”办罚责改〔2020〕第1X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