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河南某公司
被申请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于某洋,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
系于某军之子
申请人河南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周人社工伤认字〔2019〕2X7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9〕2X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对于某军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某军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于某军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其外出吊唁并非公司委派,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其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单方交通事故意外所致。被申请人仅依据于某军家属单方陈述而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民终3XX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于某军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1日受理了于某军之子于某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河南某公司(原河南某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3.于某军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于某军在事发前一天接到单位通知,按照领导指示从千里之外前去吊唁药品经销商高某的父亲,并在返回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以上事实有张某琴、万某忠、尹某、高某的证言为证。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周口市人社局认定于某军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1.2016年8月31日于某军按照公司指派前去贵州参加吊唁,是服从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于某军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于某军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3XX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于某洋之父于某军在2007年4月15日至16日参加由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举办的药事法律法规培训,取得的合格证书上载明工作单位为河南某公司;于某军受河南某公司指派在南宁崇左区域进行药品销售直至其死亡。该判决确认了于某军与河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8月28日药品经销商高某之父去世,高某并没有通知于某军。而2016年8月30日河南某公司销售部部长赵某杰给高某发送短信称“特委派于某军经理代我寄托哀思”,高某证明在2016年上半年之前与赵某杰并不认识,后因药品销售转款事宜才有联系。同日即2016年8月30日于某军受单位委派从广西南宁市到贵州绥阳县吊唁高某之父,并于8月31日到达高某老家,当天下午于某军乘坐万某忠驾驶的车辆返回南宁,途中因单方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10月16日去世。3.第三人于某洋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后于2017年10月21日决定受理,同日向河南某有限公司邮寄了周(人社)工伤调字〔2017〕3X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调查期间,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周(人社)工伤止字〔2017〕0X1号中止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18日恢复认定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于某军药品营销人员培训合格证书;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3XX9号民事判决书;4.高某手机短信内容截图;5.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各四份;6.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7.于某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8.户籍注销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10.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11. 周(人社)工伤调字〔2017〕3X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邮寄单;12.周(人社)工伤止字〔2017〕0X1号中止通知书及恢复认定工伤决定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及送达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于某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之规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河南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周人社工伤认字〔2019〕2X7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