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 申 请 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20年5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664-3001464XXX),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4月21日22时20分许,申请人吃过饭后坐滴滴车回家,到万达熙龙湾小区门口上车准备取东西时被民警发现,但申请人当时并没有启动车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二大队,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直接作出了强制措施决定,扣留了申请人的车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2020年4月21日22时左右,执勤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豫P99XXD小型汽车在万达熙龙湾快车道上逆向行驶,被民警查获,张某某从驾驶位上下来,汽车处于发动状态,大灯开启。民警发现张某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将其带至二大队进行酒精检测后,张某某自愿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名。2.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未提供驾驶证,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其车辆拖移至安全地方,并电话通知张某某酒醒后带驾驶证领取车辆,但张某某至今未把驾驶证交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4月21日22时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豫P99XXD小型汽车在万达熙龙湾小区门口附近的辅道上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要求进行酒精检测时,张某某从驾驶位置上下车,承认自己饮酒的事实并将汽车钥匙交给执勤民警,随后被带上执法车辆,民警问及驾驶证时,张某某回答在车上。2.张某某被带到二大队后,执法民警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78.4mg/100ml。张某某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编号为411664-3001464XXX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显示的违法行为是“酒后驾车”(代码17121),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决定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扣留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强制措施凭证;2.酒精测试报告单;3.视频光盘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对申请人张某某“酒后驾车”的行为,应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而其作出编号为411664-3001464XXX行政强制措施将张某某的机动车予以扣留明显不当,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第九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张某某存在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行为,因此其称申请人未提供驾驶证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扣留申请人张某某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664-3001464XXX)。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9日